《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第一次生效时间1989年8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02年4月28日修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改决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第二次修正等十二部法律决定)
同时废止
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除
本法规当前有效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业检验部门),负责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业检验部门设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业检验机构)管理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按照保护人类健康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制定、调整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进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价活动。资格评价程序包括:抽样、检验、检验、评价、验证、资格保证、注册、认可、批准和各种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委托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第九条 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职责时,对所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业检验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业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商业检验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进口商品以外的收货人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损坏短缺,需要由商业检验机构提出索赔的,应当向商业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收货人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对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进行预检、监督或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业检验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业检验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业检验机构报告检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商业检验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检验的出口货物,海关应当凭商业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通关证书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出口危险品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业检验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向商业检验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品,不得出口。
第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装运出口易腐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未通过检验的,不得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可以公布抽查结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许可合格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可以依法监督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对检验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相关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业检验部门与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受外国有关机构委托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并允许在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添加商检标志或者封印。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对商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业检验机构、上级商业检验机构甚至国家商业检验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业检验机构或者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业检验机构或者国家商业检验机构作出的审查结论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法律职权和法律程序,接受监督。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团队建设,使商业检验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专业素质。商业检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岗位。商业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责、文明服务、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和商业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商业检验机构应当明确受理检验、检验、证书发放等主要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并相互分离和限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起诉、举报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商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收到起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罚,并对起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使用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必须经商业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由商业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业检验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业检验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为掺假、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业检验机构责令停止进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销售、盗窃商业检验文件、印章、标志、印章、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由商业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商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业检验部门、商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按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鉴定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发表于2022-05-24,由周林编辑,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由admin于2022年05月24日发布于本网,共3573个字,共5990人围观,目录为进出口贸易,如果您还要了解相关内容敬请点击下方标签,便可快捷查找与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相关的内容。
版权声明:
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来源:网络整理,阅读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若有[原创]标注,均为本站原创文章,任何内容仅供学习参考,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任何内容不得引用,文章若为转载文章,请注明作者来源,本站仅为分享知识,不参与商业活动,若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