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一次生效时间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一次生效时间2004年3月1日最新修订时间2010年3月24日修订

  • 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改决定

同时废止

  •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除

目前规目前有效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促进对外经济和科技文化交流,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条知识产权进入条例所称知识产权保护,是指海关对与出口货物有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与作权有关的权利和权利(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的规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四、知识产权

第五条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并提交有关证明。   

第七条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行使知识产权许可;

(四)知识产权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货物的名称、产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人应当附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文件应当自全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完整或无效;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人;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

知识产权申请人

自海关备案之日起,第十条保护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到期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图1

十一条知识产权备案

知识产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严重影响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十二条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

十三条侵权权利

申请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涉嫌侵权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的名称、规格等。

(五)可能进出境的港口、时间、运输工具等。

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可以要求海关侵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以赔偿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和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海关扣留的货物的储存、储存和处置;知识产权人直接向仓储人支付仓储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措施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侵权人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持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持有人。

第十六条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所有人。知识产权权利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所有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所有人逾期未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保留货物。

十七条收货人,

十八条货物侵犯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进出口货物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要求海关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担保后放行货物。知识产权人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人要求海关拘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拘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拘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人。

第二十一条涉嫌调查货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求海关协助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

第二十二条被拘留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向海关提出保护措施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侵权或者财产保全。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侵权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四条,

(1)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2)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经调查不能确定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后,要求海关放行货物的;

(4)海关认为收货人或发货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货物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

(五)知识产权人在海关认定被拘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前,撤销被拘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规定,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扣留涉嫌货物,并支付有关仓储、储存和处置费用。知识产权所有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将其支付的相关储存、储存和处置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涉嫌犯罪的,   

二十七条涉嫌侵犯知识产权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可以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海关应当转让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知识产权持有人愿意收购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持有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不能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知识产权持有人不愿意收购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除特殊情况外,进口假冒商标的商标标志不仅可以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不能消除的,海关应当销毁。

第二十八条未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知识产权人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携带或者邮寄

三十二条知识产向海总备案。

三十三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发表于2022-05-24,由周林编辑,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由admin于2022年05月24日发布于本网,共3091个字,共5282人围观,目录为进出口贸易,如果您还要了解相关内容敬请点击下方标签,便可快捷查找与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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